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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怎么认定、计算?证监会首次专门立规,关乎立案与量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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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次征求意见稿立足执法实践,确认既往有效执法惯例,对分歧事项依法依规作出原则界定,全程坚守客观公允底线,不人为加大或减少违法所得金额;
                ②征求意见稿针对证券、期货、基金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典型违法情形,明确违法所得计算口径,覆盖六大情况。

财联社4月18日讯(记者 林坚)中国资本市场迎来首个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证监会4月17日就新起草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办法将违法类型分为交易类违法行为和非交易类违法行为,并明确多个独立违法行为之间违法所得独立计算,彼此不得盈亏相抵。财联社梳理发现,征求意见稿共有 23 条,主要有五个看点:

一是违法所得是证券期货违法所获利益或避免的损失,按交易类、非交易类分类认定,包含已变现与未变现获利,共同违法以整体获利/避损计算。

二是违法所得分交易类、非交易类核算,交易类扣直接交易成本税费、不扣违法实施相关非直接支出,非交易类按违法收入计算。

三是违反同一规定的多个独立违法行为,计算违法所得时盈亏不得相抵,杜绝恶意抵减与处罚弱化。

四是机构及从业人员六大违法情形按违法收入认定违法所得,私下委托的分成、劳务费、佣金提成全额计入。

五是余券数量基准日为违法结束/影响消除后第五日,价值按不同违法类型对应五日均价核算,统一基准降低计价偶然性。

此前,证券期货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所得是重要的违法事实,直接关系违法行为的立案、量罚和涉刑移送,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重大。长期以来,证监会形成了相应的执法惯例,但尚未制定统一的违法所得认定规则。执法实践中,各方对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经常发生分歧。为统一行政处罚标准,提升证券期货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有必要制定规定。

在此背景下,记者也注意到,这次征求意见稿完全结合实际执法经验来制定,这是行业格外关注的。保留了之前行之有效的做法,有争议的问题都依照法律、参考过往案例、征求多方意见后定原则或暂不规定,全程做到公平公正,不会故意多算或少算违法所得,规则既明确清晰,又能应对市场里的复杂情况。

一方面是算得公平,违法所得直接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计算时必须客观公正、符合市场常理,绝对不人为调高或压低金额。另一方面涉及如何处理分歧。大家有不同看法的问题,会按法律、老案例、多方意见来定大原则,暂时没法统一的就先不硬性规定。

焦点一:到底哪些算违法所得?

征求意见稿首次以专门规章形式明确违法所得核心定义,即通过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违法所得按违法行为性质分类认定,交易类违法行为将交易盈亏纳入核算范围,非交易类违法行为将因违法实施取得的全部款项或其他获利计入。获利形态包含已变现获利与尚未变现的账面获利。

如何理解?算的时候分两种情况:交易类违法就看买卖的赚赔,非交易类违法就把违法拿到的所有钱和好处都算上;赚的既包括已经拿到手的钱,也包括还没卖出、账面上的收益。

此外,要是多人一起违法,就按所有人整体赚的、或是躲开的损失算违法所得,证监会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来。征求意见稿提到,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以违法行为整体获利或避损金额认定违法所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整体来看,规则制定兼顾法律刚性与实操弹性,既约束执法自由裁量权,也为特殊证券期货产品、无先例情形预留原则认定空间,同时允许证监会对特定类型违法所得认定作出特别规定。

焦点二:违法所得的金额要如何计算?

征求意见稿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交易类与非交易类两大类别,分别设定计算规则,形成清晰核算框架。

交易类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方面,交易类违法包含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限制期内违规转让证券等十大类型。

计入范围:证券/合约买卖价差获利或避损、非法持券分红派息、与违法直接相关的其他经济利益。

扣除项目:买入证券/开仓合约成本、印花税、交易佣金、手续费、登记过户费等直接交易税费。

不得扣除项目:借用资金/证券/账户费用、违法实施的设备采购、人员聘用、场地租赁等非直接交易成本。

成本匹配规则:一般违法交易按先买先卖匹配成本,内幕交易按后买先卖匹配成本。

其中,期货和衍生品市场违法所得计算,除明确规定外,参照证券市场规则执行。

非交易类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面,非交易类违法以违法行为产生的收入为核心计算依据:

券商违法承销证券,按承销业务收入认定;

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按违法获利或避损金额认定;

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直接按违法收入核算。

交易类违法所得可由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经营机构等主体协助计算。

焦点三:多次违法是否盈亏相抵?

多次独立违法行为的盈亏抵扣问题,是本次规则制定的核心争议点,在操纵市场案件中体现尤为明显。目前来看,征求意见稿明确盈亏不相抵原则:当事人违反同一规定,实施两个以上独立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盈亏不得相互抵扣。

该规则延续现有执法实践,核心考量有二:一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抵扣会弱化处罚力度;二是盈亏相抵易引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在查处期间故意实施亏损交易,抵消前期违法盈利;同时,跨时长、无关联的违法盈亏相抵,也不符合市场逻辑与认知常识。

焦点四: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怎么处置?

征求意见稿针对证券、期货、基金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典型违法情形,明确违法所得计算口径,覆盖六大场景:

券商违法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

券商、期货公司违法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交易;

券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交易;

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利用基金财产、职务便利为非基金份额持有人牟利;

擅自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开展投资活动;

其他法定违法违规情形。

其中,券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委托获得的盈利分成、劳务费、佣金提成,全额计入违法所得。

焦点五:“余券”的数量基准日和价值基准日如何把握?

违法买入后未卖出的“余券”,其数量与价值基准日直接决定违法所得金额,征求意见稿统一基准口径,减少计价随机性。

数量基准日方面,余券数量基准日定为违法行为影响消除或违法行为结束后第五个交易日,强化违法所得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联,规避单日价格波动的偶然影响。

价值基准日方面,余券价值基准日与数量基准日统一,按违法类型分类计价:

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公开后首个收盘价打开涨跌停板日起,五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

操纵市场:操纵行为结束日后五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

其他交易类违法:违法行为结束日后五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

避损型内幕交易,避损金额按卖出金额与上述基准价值的差额计算;限制转让期内违规转让证券,基准价值按限制期届满首日收盘价核算,届满日晚于立案日的,以立案日收盘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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