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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公司“关键少数”任职条件进一步完善,督促行业机构严把高管人员“入口关”
①监管对高管任职条件、备案程序有了新要求,细化“关键少数”任职条件;
                ②明确要求优化监管协作,减少试错成本。

财联社12月20日讯(记者 闫军)抓住“关键少数”可以带动绝大多数,证监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包括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少数”提出新要求。

12月20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4号》(以下简称《指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在此次对规定解释中,有两个核心方向:一是细化董事长、总经理任职条件,坚持专业门槛,提升经营机构治理水平;二是完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程序,优化监管协作,发挥监管合力。

业内人士表示,上述解释进一步细化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的资质要求,并完善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备案程序,通过强化经营机构人员管理,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解释一:细化董事长、总经理任职条件,坚持专业门槛,提升经营机构治理水平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于202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规则发布后,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管理、执业规范、履职限制、经营机构管理责任等作了全面规定。

随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对完善金融机构定位和治理、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尤其是今年新“国九条”以来,要求完善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与备案管理制度,建设高水平的金融人才队伍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证券基金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更是影响公司治理水平和合规风控能力的“关键少数”。

上述《指引》落实中央会议精神,在《证券法》《基金法》等上位法框架下,完善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条件,坚持专业门槛,细化对拟任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的专业胜任能力要求,确保其专业能力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具体而言,《指引》要求拟任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或者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1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工作经历。

根据《高管办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应当具备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指引》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解释,明确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具备证券、基金或者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一人应当具备证券、基金工作经历。同时,《指引》明确相关要求适用于发布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人员,即作出“新老划断”安排。

业内指出,通过强化对董事长、总经理的资质要求,督促经营机构择优审慎确定人选,有利于提升其履职尽责能力,推动经营机构提高治理水平,促进合规稳健运营。

解释二:完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程序,优化监管协作,发挥监管合力

上述《指引》进一步完善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备案程序安排,强化经营机构对这些关键岗位人员的任职审查。

《高管办法》第11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指引》要求经营机构审慎考察拟聘任董监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强调经营机构在聘任董监高人员前应当查询相关人员的任职和执业信息,并明确具体通过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行业协会从业人员注册/登记平台等系统完成信息查询工作。

《指引》还强调,经营机构如难以确保拟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在履行聘任决策程序前,与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发现拟任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经营机构应当及时纠正,从而避免聘任后向监管进行备案时,因相关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被监管责令更换有关人员,影响公司经营。

在适用范围上,《指引》明确适用于《高管办法》第56条规定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公司董监高人员变动往往由股东单位提名,为进一步发挥人员管理合力,《指引》起草说明中明确要求经营机构及时将《指引》相关要求告知公司股东,提醒主要股东严格按照要求提名符合条件的董监高人员。

此外,《指引》在强化对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把关要求的同时,强调监管部门将加大对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监管执法力度,对未作审慎考察、与监管部门沟通,且拟聘任人员不符合条件的,监管部门将依法对经营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有力传导严的监管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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