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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行使知情权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购买信托产品想查询钱去处被法院驳回
赋予信托计划委托人知情权的目的在于消减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委托人判断信托产品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

近日,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件中,委托人李先生提出了这样的疑问。法院判决认为,知情权是委托人对信托产品监督权落实的基础,也是防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信任的必要条件,但委托人的知情权是有限度的,不应被无限放大。综合案情后,法院认定李先生要求获取的材料并不是与信托资金管理运用相关的材料,据此判决驳回了他的诉求。

据了解,李先生在2021年3月投资购买了投资期限不超过24个月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建工集团股权收益权,最终将用到该集团日常经营活动中去。合同还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并按季度、特殊情况下及时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资金管理运用的情况;委托人有权利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信托相关文件,可要求信托公司进行说明。

半年后,为信托计划提供保证的第三方房地产企业出现经营风险,作为担保的地产项目无法继续推进。信托公司在当期季度报告中进行了披露,并具体说明了要求担保方承担责任的计划和进展,同时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工集团支付信托计划利息、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李先生看到诉讼信息后,认为其购买的信托计划是将建工集团作为“通道”违规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资金,信托公司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估价虚高,存在误导推介的行为,故起诉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抵押土地估价评估报告,建工集团使用案涉信托资金的采购合同、发票等材料等。

法庭上,信托公司抗辩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计划成立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收益和处分的季度管理报告、临时报告等相关资料及时向包括李先生在内的委托人进行了披露,在信托计划出现重大变化后,信托公司不仅在季度管理报告中披露了变化情况和抵押物处置进展情况,还另外发出了《致投资者的一封信》,具体说明了诉讼追偿的进展情况,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规定、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满足了李先生的知情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已经通过定期、临时报告向委托人披露了案涉信托财产的使用情况、出现风险后的举措和进展、诉讼情况,监管部门经调查也没有发现信托资金违规发放。李先生要求获取的材料并不是与信托资金管理运用相关的材料。而建工集团、担保方公司的对外合作协议、用款记录等都涉及其他业务相关方和具体经营活动,与各企业经营策略和商业秘密相关,其中还包含了其他委托人的财产和个人资料。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上诉请求。

“赋予信托计划委托人知情权的目的在于消减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委托人判断信托产品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主审法官庭后表示,但委托人的知情权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就是足以供其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不能超出受托人实际掌握的范围,不能损害其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侵犯相关方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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