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有两个字特别在我心头萦绕,那就是“责任”。我想起总书记在中央党校引用近代启蒙思想家梁启超的话:“知责任者,大丈夫之始也;行责任者,大丈夫之终也。
财联社2月23日电,“我向吴清主席建个言”活动如火如荼进行,中小投资者、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纷纷献言。爱尔眼科董秘吴士君建议,可优化调整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计税方式,不再与“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挂钩,从而更好提升激励对象积极性。以下为吴士君建言全文:
2009年至今,大量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暴露出对股权激励对象个税计征中的突出问题,希望证监会协调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三条规定,“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理论上,“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与被激励对象在解禁日的所得额并无因果关系和内在联系;实践中,这种计算方式经常产生反向负激励。原因在于,A股长期存在大幅波动和牛短熊长的客观事实,大量上市公司虽然实现了激励计划设置的业绩目标,但股价仍然出现较大下跌,由此导致了激励对象在亏损状态仍要缴纳个税的荒唐现象,严重挫伤了激励对象的积极性,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期发展,也不符合国家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精神。
事实上,激励对象应纳税所得额只应与限制性股票的取得成本和解禁日股票市价有关系,因此合理的计税方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目前,二级市场上市公司的股价与基本面出现背离的现象很多,恳请证监会尽快协调国税总局就股权激励计划计税公式进行修正,使股权激励计划真正发挥激励作用,加快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爱尔眼科董秘吴士君)